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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8號

抗   告   人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再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知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八九頁),抗告人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按(見卷第九一至九五頁),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