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周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1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