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慧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
  法院,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第525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38 之4 、
  第533 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可知於勞動事件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亦有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
  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前所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關於「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內容,僅於調解請求之聲明㈢載以:「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文字。不僅所主張
  本案訴訟原因關係不一(即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或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依該等
  書狀上開內容,無從知悉所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依據、證據,以及是否有供擔保之意願
  ,難謂為合法之聲請。又經本院前以民國114 年3 月10日北
  院信民愛114 年度勞專調字72號、114 年度勞全字第15號通
  知命於同年月24日前補正,然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後
  補正乙情,有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
  ,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條依據。
應提出符合2法條依據中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之證據。
若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時之具體擔保金金額(含計算式、計算基礎等)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繕本1 份(含所附書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