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慧敏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
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
法院,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第525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38 之4 、
第533 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可知於勞動事件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亦有
準用。
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
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
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且更應就其請
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若絲毫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此,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外
,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所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依據、證據,以及是否有供擔保之
意願,
難謂為合法之聲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
,說明本件有何「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
等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前屢
以民國114 年3 月10日北院信民愛114 年度勞專調字72號與
114 年度勞全字第15號通知命於同年月24日前補正、114 年
4 月17日114 年度勞全字第15號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
補正,各於同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
惟聲請
人逾期
迄未補正乙情,有
民事庭通知、前開裁定、送達回證
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
揆諸首開規定
,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