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哲亭
相 對 人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
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為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4日送達其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聲請人
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繳款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39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