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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哲亭  



相  對  人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為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4日送達其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繳款答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3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