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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杜培菁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姚妤嬙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IHUA SU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 年度重勞訴
第66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原擔任資
  深醫藥業務專員負責我國愛滋病市場,於113 年3 月1 日
  、同年6 月1 日、114 年3 月1 日陸續升職至資深醫藥業務
  經理並加薪,更於同年3 月27日經相對人總經理、處長通知
  將於同年5 月1 日晉升為副處長,斯時月薪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17萬8,230 元,更獲有扣除車輛津貼、電話津
  貼後之第13個月薪資16萬600 元,以及每年GILD公司所配限
  制性股票(下稱系爭契約),表現優異,從未違規或有何怠
  忽職守而遭懲處之紀錄。相對人於114 年4 月16日突以其
  113 年11月間出席正當業務目的之聚餐(下稱系爭聚餐)
  並宴請不被允許之賓客(下稱系爭賓客),又將系爭聚餐餐
  費列為業務支出向相對人申請核銷,違反相對人商業行為手
  冊條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
  約。聲請人係系爭聚餐之受邀者,並未邀約系爭賓客出席
  系爭聚餐,於抵達現場之際,方知系爭賓客與相對人客戶同
  受第三人即相對人代理商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利行
  公司)業務員邀約在場,其也未替系爭賓客買單餐費,當下
  係與相對人員工即產品經理、業務同仁與客戶、禾利行公司
  業務人員進行業務交流,始會申請核銷該日餐費;相對人係
  於系爭餐會後約4 個月方對其訪談,因其平時公務飯局繁多
  ,於相對人調查時因而未能清楚記憶及描述系爭餐會當時與
  會者狀況,此人之常情,伊卻未詳查即予解僱處分,顯非
  法,更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調解不成立,其僅得提起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66
  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應有勝訴之望。
 ㈡相對人乃國際知名生物製藥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
  營運資金達1,200 萬元,全年營收約60億元,倘加計全球營
  業收入甚達美金288 億元,難謂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繼續
  雇用聲請人,有何造成相對人經濟上沈重負擔與存續之危害
  。反觀聲請人依系爭契約所得報酬維生,每月負擔近5 萬元
  房貸及管理費、子女每學期近40萬元學費與校車費外,尚有
  其餘日常生活必要開銷,以其年齡及目前薪資行情無從即時
  覓得相當工作以代替用以維持之薪資收入來源;又醫藥產業
  發展日新月異,聲請人遭違法解僱將無法接觸最新醫學相關
  研究進展、市場動態及客戶網絡,對其個人在專業領域之能
  力、競爭力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職是,為防止生計發生
  重大困難,有請求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要,並因其至今未在其他地方任職或取得勞務報酬,
  卻有前開開銷亟待支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並請求免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等語。
  並聲明: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
  聲請人;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月於每
  月28日給付聲請人17萬8,230 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所屬吉立亞醫藥集團(Gilead Sciences ,下稱吉立
  亞集團)乃全球領先之生物醫藥公司,就愛滋病毒預防與治
  療、C 型肝炎抗病毒藥物、新冠病毒治療藥物等領域均頗專
  精。醫療機構之藥品採購、開立處方及藥品推薦交流,涉及
  病患治療方式選擇及公共衛生利益,國際原開發藥廠在我國
  組成之非營利組織即中華民國開發性製藥研究協會(簡稱IR
  PM A),即訂定有IRPMA 市場行銷規範,不僅給予廠商對醫
  護人員進行藥品行銷之道德標準、提供與醫護人員其他相關
  單位合宜互動之依據,並要求含相對人在內等會員制訂內部
  組織與程序確保各項行銷活動妥適且符合倫理-如廠商舉辦
  或贊助之各項活動,均須以告知產品訊息或提供科學、教育
  資訊為主要目的,應在避免選擇豪奢或以休閒活動或娛樂設
  施著稱之適當地點舉辦,更僅限於附加於活動本身、當地可
  接受程度之點心或餐點進行款待與會者本人。相對人自設立
  以來,所有營業活動均遵循業界最高之倫理規範與行為標準
  ,以維護商業誠信、保障病患安全及提升醫療品質,以道德
  倫理準則第3.3 條、商業行為手冊第四章、第1.7 條對員工
  均嚴加禁止可能遭指涉有「直接或間接影響、鼓勵或酬謝收
  受者採購、開立處方或推薦吉立亞產品之意圖」等行為,均
  僅能基於合法業務目的提供餐點或點心,餐點附帶提供之酒
  精飲品須合理、不過量且未偏離活動本身業務或教育目的,
  禁止提供娛樂或消遣用物品及活動予非相對人員工之醫護人
  員或其他人,不得邀請或允許其他同行者(如醫護人員配偶
  或伴侶出席相對人贊助且提供餐點之活動,更要求須配合對
  違規行為之內部調查,若有任何違規行為,會考量意圖、嚴
  重性、調查配合度、過往違規紀錄、類似情形之懲戒決定等
  因素(不含工作表現、服務年資與資深程度、懲處對相對人
  或業務之影響程度),嚴重者將可能導致解僱之結果。
 ㈡聲請人自108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愛滋病事業部
  門資深藥品專員,於114 年4 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乃高階
  藥品專員,固定月薪15萬3,684 元;其乃高階業務管理職,
  多次接受年度業務會議接受法律合規教育訓練,就相對人前
  開規範當知之甚詳,應秉持高度自律隨時檢視自身行為。詎
  相對人於114 年1 月19日經內部舉報專線接獲附上現場照片
  之匿名檢舉,調查後得知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8日至每日晚
  間現場演出多元音樂風格(如爵士、古典、搖滾、流行)、
  要非適於專業議題討論場所之「中國父(China Pa Dining&
  Live Music)」音樂餐廳食用晚膳、紅白酒,以為在場表演
  之臺大醫院醫師捧場,與會者尚有1 名醫師與配偶(即系
  爭賓客),聲請人更為含醫師、系爭賓客在內共7 人全數消
  費買單,卻於向相對人申報請款時填載僅6 人在場,顯試圖
  虛報人數掩飾不當支出,更於調查時先謊稱系爭聚餐係與業
  務洽商有關、系爭賓客並未參與,出示檢舉照片後始承認
  系爭賓客在場,卻逐一矯飾辯稱不確定有無用餐消費、未包
  含聲請人結帳範圍,甚或系爭賓客乃三軍總醫院行政助理云
  云,一再阻礙調查小組釐清事實,實嚴重違反相對人內部規
  範與IRPMA 行銷準則,以及內部調查與懲戒政策中應誠實配
  合調查之義務,相對人方於114 年3 月27日確定聲請人有重
  大違反工作規則、政策,而於同年4 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前開行為直接挑戰藥業與醫療相關人員往
  來交流之限制,卻空稱就本案訴訟事件有勝訴之望,而未具
  體舉證釋明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要件及有准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不足取。再者,聲請人住址與管理費
  繳費地址不同,名下應有2 棟房產,又安排其子女就讀需以
  持外國護照為前提之知名私校,已列每月固定支出至少即逾
  12萬餘元,遠高於財政部公告113 年度國人每月基本生活所
  需金額,足見其非僅賴於系爭契約收入,顯有相當儲蓄及資
  產,家庭成員也有一定資力,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目的在於保
  障勞工基本生活所需,而非回復原有生活水準與型態有違,
  聲請人未釋明其目前生活陷入困境、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求
  ,抑或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或危險,難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反之,聲請人不僅嚴重違反相對人內部工作規則
  與規範,更重大影響醫藥產業界各大國內外藥業共同承諾遵
  守之市場行銷規範,復於請款時刻意隱瞞、內部調查時妨礙
  查明違約真相,實破壞相對人對內自律文化,對外削弱相對
  人謹守醫藥業務推廣規範之形象,也損及伊聲譽甚有造成民
  眾用藥安全之隱憂,兩造已無互信基礎,果若繼續僱用,將
  使相對人商業誠信、內部管理秩序難以維繫,恐不當影響我
  國藥界營業風氣與廣大病患用藥品質,聲請人之聲請當應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
  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
  ,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易言之,果若勞
  工依本項為聲請,須勞工與雇主間就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
  已提出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進行中,並須就其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負釋明之責。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
  ,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
  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
  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
  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
  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
  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11
  1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110 年
  度台抗字第2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109 年度台抗
  字第113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訴有勝訴之望要件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114 年3 月調薪通知、線上會議手機照片與擷
  圖、獲獎紀錄、114 年4 月16日終止僱傭通知、同年3 月薪
  資單、同年4 月22日股票帳戶資訊等件為佐(見本院114 年
  度重勞訴字第66號卷一,下稱本訴卷一,第21頁至第39頁)
  ,惟至多僅得釋明聲請人系爭契約之職位、薪資,以及系爭
  契約終止後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故兩造就系爭契約
  存否尚有爭執之事實。又其先於民事起訴定暫時狀態處分
  聲請狀中主張係受禾利行公司業務人員邀約到場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0頁),以民事補正狀改稱係受下屬邀約出席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不僅所言不一,也無法就何以受
  邀者卻持含相對人客戶、禾利行公司業務在內之餐費向相對
  人申請費用核銷乙事自圓其說,更稱當日進行業務交流狀
  況為訴訟實體事項,將待本案訴訟事件中再聲請調查證據一
  情,毫無對相對人指摘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原因事實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
  可得薄弱心證認其本訴有勝訴之望。
 ⒉反觀相對人提出IRPMA 官網團體會員頁面擷圖與市場行銷規
  範,吉立亞集團道德倫理準則、商業行為手冊、內部調查與
  懲戒政策,相對人工作規則暨內網檢閱頁面,教育訓練事前
  及事後電子郵件通知,聘僱要約書,年度業務會議簽到表,
  線上教育訓練參與紀錄,教育訓練簡報,內部檢舉信件暨現
  場照片,現場表演宣傳單,記載客數7 人之消費明細,GOOG
  LE搜尋頁面列印,終止僱傭通知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
  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56頁、第95頁至第325 頁)
  ,足知IRPMA 行為與產品行銷倫理指導原則已揭櫫製藥公司
  應時時符合倫理、妥切適當並表現專業,不得提供或供應任
  何會直接或間接造成不當影響之物資或勞務,更須確保所有
  相關人員接受適當訓練等準則,屬IRPMA 會員之相對人也時
  刻要求含聲請人在內之相關人員知悉且遵守之;然現場照片
  呈現之系爭聚餐地點昏暗且具有炫麗燈光效果、桌面杯盤狼
  藉毫無任何業務交流之文件資料,聲請人就相對人抗辯其內
  部調查說法不一乙節,也僅稱常有飯局、無法清楚記憶及描
  述而不否認此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 頁)。衡酌相對人內
  部調查與懲戒政策明確揭示員工於調查時應提供相關資料、
  據實陳述,且懲戒處分考量不以服務年資長短、懲處對相對
  人或業務影響程度為考量因素(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
  ),應係以行為遵守規範且誠實為相對人於勞動關係中最在
  乎之要件,更早令相對人員工知悉、遵循,謂相對人所言
  ,要非全然子虛。承此,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以觀,揆之首
  揭規定及要旨,聲請人實未釋明「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
  性」,自不待言
 ㈡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薪資暫付處分要件部分
  :
 ⒈本件聲請人就此等要件,固提出相對人所屬吉立亞集團113
  年財報節本、房貸資訊擷圖、管理費繳費明細、新竹縣康乃
  薾美國學校存款單與竹北縣交通車服務需求申請表,及113
  年度報稅收執聯等件為佐(見本訴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本
  院卷二第383 頁),然姑不論其未提出配偶資料,難以判斷
  是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參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並有金
  融機構、公司法人之營利所得與利息所得,更持有多間公司
  股票之事實,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
  果等在卷足證(見本訴甲卷第17頁至第66頁),益徵有其他
  經濟來源、理財之相關知識經驗無訛。況據其勞保與就保投
  保資料、最新戶籍資料所示(見本訴卷一第53頁至第64頁;
  本訴卷甲第3 頁),聲請人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在
  其他行業、生物科技公司或藥品公司提供其他勞務之經驗,
  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審理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
  付薪資,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
  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
  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
 ⒉反之,藥廠與醫師間之關係良窳、界線,乃醫學重要研究課
  題之一,蓋此等關係若處理不當,對醫院管理、醫療品質及
  病人之權益將生不良影響。基此,為求兼顧提昇病人照護品
  質與促進醫學新知研究之目的,我國衛生福利部(改制前之
  衛生署)95年間即公布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以「公開」
  、「避免利益衝突」、「依據病人最佳利益來執行臨床判斷
  的自主性」等核心原則制訂,也於醫師倫理規範明定第15條
  「醫師應有專業自主權,對病人之處方、治療或為其轉診,
  不應受到所屬醫療機構、藥廠、生物科技公司或保險制度等
  之影響」、第27條第1 項至第2 項「醫師與廠商互動時,應
  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
  醫師不得讓陪同者接受廠商不正當招待」等文,使醫師與廠
  商間關係守則作為醫師應遵循之方向;藥廠方面,IRPMA 則
  制訂市場行銷規範,賦予所屬會員廠商對醫護人員進行藥品
  行銷之道德標準,並提供與醫護人員其他相關單位(如醫療
  院所、病患組織)合宜互動之依據,更表示得申訴違反上述
  規範之任何情事,將以迅速改正違規事項為處理目標。揆諸
  前揭說明,徵之前開吉立亞集團道德倫理準則、商業行為手
  冊、內部調查與懲戒政策,教育訓練事前及事後電子郵件通
  知,年度業務會議簽到表,線上教育訓練參與紀錄,教育訓
  練簡報所呈現相對人每年進行法律合規教育訓練,並隨時說
  明IRPMA 市場行銷規範更新及建議之舉措,就相對人之重視
  遵守之程度,即可見一斑。聲請人所為行為既違反相對人前
  述規範,使雙方本應具備之信賴關係嚴重破裂,更因系爭聚
  餐致相對人有受IPRMA 判斷違規之風險,甚或遭貼上違反與
  醫師間關係守則之標籤,自難僅以相對人所屬吉立亞集團11
  3 年財報節本為由,遽認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之要件已有一定釋明。基此,權衡兩造間對准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利益與否,聲請人未能釋明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保全之必
  要性,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予以釋明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