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譽耀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崎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財務長,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保障年薪16個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下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又相對人為日本知名化粧品品牌DHC於臺灣之分公司,資本總額達6,000萬元,其日本母公司並於112年由極具規模之跨國企業日本歐力士集團收購,雖伊月薪為25萬元,然該薪資額相對於相對人之資本額,鉅額,難認相對人繼續僱用伊顯有困難,且相對人於114年5月12日通知伊終止兩造間契約時,未述及伊有何不當行為危害相對人營運,顯見相對人亦可透過受領伊之勞務給付彌補對應之不利益;再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伊至114年6月20日止,仍有借款負債2,547萬3,000元未清償,且有父母須扶養,另伊於113年度除薪資收入外,其餘收入僅6萬5,794元,足認伊因相對人違法解僱,頓失家庭生計重要資金來源,顯已造成生計維持之困難,有受相對人繼續僱用之必要性,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月給付相應工資25萬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由伊所屬日本歐力士集團及母公司日商DHC CORPORATION(以下合稱總部)決定任用後,再指示伊與聲請人簽署契約,委由聲請人擔任財務長,伊總部任用聲請人之目的係由其代為監督管控伊之最高主管即董事兼總經理即第三人張金洲,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聲請人本案訴訟應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且對張金洲有刻意欺瞞之行為,已使總部及伊完全喪失對聲請人之信賴基礎,於兩造信賴基礎不復存在,且本案訴訟期間雙方必定相互指摘對立之情況下,要求伊繼續僱用聲請人,委以事關伊財務監管及未來存續發展之重任,係強人所難,且有造成伊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對伊企業經營有重大之不利益,況伊已另聘財務長,亦無其他配400萬元年薪之工作可提供予聲請人,繼續任用聲請人,將造成伊內部人員紀律管理之重大困難,更可能因聲請人主管身分於本案訴訟中影響證人證言。再者,聲請人顯有相當財產及資力,且其工作資歷豐富,另覓新職並無困難,況其任職於伊期間有另外兼職之事實,目前更於個人社交平台上公開其屬「Open to work」(開放待業)之狀態,顯示有再覓新職之主觀意願,縱伊未繼續僱用,亦無礙其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或有失去技能、競爭力、人格權受損之虞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是據此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㈠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
 ㈠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本案訴訟確已繫屬本院,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兩造有所爭執,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等,均尚待本案訴訟審認,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雇主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聲請人固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達6,000萬元,聲請人薪資為每月25萬元,相較下相對人繼續僱用並無重大困難。然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是否有重大困難,尚難單憑相對人規模、資本額為斷,尚應權衡繼續僱用聲請人對雙方所產生之利弊。本院綜參兩造所陳所舉證據,考量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財務長,工作內容包含代總部監督管控相對人最高主管、對相對人財務收支之監管、內稽內控制度之建立、替相對人向母公司提交合併報表等,並保管相對人三個帳戶之出帳大章及網路匯款金鑰,其在工作執行上,除管控相對人之出帳放款流程,且知悉相對人於審核財務等方面之營運重要資訊,攸關相對人業務能否正常運作、推展,然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顯已嚴重破裂(由兩造書狀往來爭執、攻防甚烈即可見一斑),本件如使相對人以回復原職、年薪400萬元之方式繼續僱用聲請人,恐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管理上負擔,甚至企業營運之負面衝擊及影響,自難僅以相對人之規模、資本額,遽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有一定釋明。
 ㈢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依原條件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乙節,自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