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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邵佩如
代  理  人  王炘傑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吳俊緯律師
            魏序臣律師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調職,請求本院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回復聲請人原職或其他不剝奪聲請人主管職之當職位,雖以勞動事件法第49條提出聲請(應為勞動事件法第50條 之誤載)。然因聲請人尚未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應無上揭規定適用,且聲請人已於聲請狀內提及「若不准回復原職,將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關規定為本件審理。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7月1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自104年7月開始擔任相對人影音事業部部主管,於107年2月1日因相對人組織更改,改任相對人影音事業處處長。聲請人主管於114年7月8日告知,因影音事業處將改隸屬於總經理室,已無適合聲請人之職位,請聲請人考慮提早退休或離職。經聲請人詢問人事人員,人事人員告知相對人認其績效不佳,需更換主管,並提出資遣或退休方式供聲請人選擇。因聲請人未允諾,相對人即以聲請人績效不佳為由,自114年8月1日起將聲請人轉任總經理室擔任專案總監,奪去聲請人之主管職(下稱系爭調職)。相對人甫於114年6月18日要求主管就績效不佳人員面談並制定輔導改善計畫,聲請人均未接獲主管面談,且聲請人本年績效亦屬中上,系爭調職顯然為懲戒性調職,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又被告違法調職,已造成其名譽損害,對於其職涯影響亦屬重大。更何況聲請人甫到新職,相對人即在聲請人未適應之情形下對聲請人為績效考核,顯然是對日後進一步降職預先準備,此均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回復聲請人「影音事業處處長」之職或其他不剝奪聲請人主管職之適當職位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以及工作規則,相對人本即得依公司發展或需求以及員工專長與工作狀況調整聲請人之職務。因聲請人長期營收未達預算目標,且聲請人帶領團隊持續有疏失、未能依照主管指示改善之情形,基於維持相對人永續運作與發展,方將聲請人調離影音事業處處長之職位。何況聲請人調動後職務內容較調動前單純,聲請人可以勝任,且聲請人職級、薪資與工作地點皆未變動,系爭調職顯然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亦未有何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損害之情形等語為辯。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8月1日將將其由影音事業處處長轉任總經理室擔任專案總監(即系爭調職)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抗辯系爭調職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認兩造就系爭調職之合法性確有爭議,是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惟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調職將造成其名譽以及職涯之重大影響,然相對人抗辯系爭調職對於聲請人職級、薪資與工作地點皆未影響等情,聲請人未予爭執。於此,自難認系爭調職,有何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形。另外,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調職係為進一步對聲請人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而有不當動機,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將其調離原職後,就聲請人所任新職為聲請人體能或技術完全無法勝任,或相對人有絲毫未予輔導、加強聲請人從事新職所需專業技術即率予進行不適任之考核等情,此部分應屬聲請人基於臆測所為之論斷,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就必要性仍未予釋明,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