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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允元  



再審被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   
  理 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固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依其文義,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新法施行後為上開訟訟行為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部分用新法,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之。換言之,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末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而為新臺幣(下同)3184萬3070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29萬22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萬4853元(計算式:292,280元×2/3=194,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再審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萬7427元(計算式:292,280元-194,853元=97,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