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志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
勞訴字第39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絲毫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