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寒雨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要旨參照)。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3年7月16日(加計
在途期間5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
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