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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再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小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邱士哲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 審被 告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497條第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第一審判決經本院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已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3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第8號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