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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曹有新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三、調解方案(一)有關資遣費、3日特休工資、1日補休工資及延遲給付利息爭議,資方給付和解金76,000元予勞方。前開給付資方於114年8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二)資方給付114年5月份工資106,187元、114年6月份工資104,987元、114年7月份工資46,869元,合計258,043元予勞方。前開給付資方於114年8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三)資方於114年8月15日前將114年2月至114年7月之勞退金36,270元補提繳至勞方勞退金專戶。…」之內容中關於新臺幣370,31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今全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數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