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于光
相 對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167,722元,並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
迄今並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該條項所定要件是否具備,若不備要件且經命
補正聲請人仍未
補正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本院於114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正其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經於114年9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迄今
猶未見
補正,此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佐,是從形式審查,無足釋明相對人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