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沛宸
法定代理人 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鴻楨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對造人(即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和解金『含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借貸及其他應付費用(董監事車馬費)』,上述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1,592元,對造人當場開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支票一張予聲請人謝沛宸
收訖無誤(支票號碼UA0000000,日期114年8月20日,金額34萬1,592元,發票人皓晨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卓鴻楨,發票人帳號:00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
詎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相對人竟未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可稽。另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