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鮑彥甫
相 對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4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
所載「資方給付
資遣費89,912元、114年1月1日至114年8月20日之工資246,441元、績效獎金22,900元及年終獎金100,156元予勞方。前開給付459,409元資方應於114年8月2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9,409元(含資遣費89,912元、114年1月1日至114年8月20日之工資246,441元、績效獎金22,900元及年終獎金100,156元),並應於114年8月25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