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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鮑彥甫  
相  對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給付資遣費89,912元、114年1月1日至114年8月20日之工資246,441元、績效獎金22,900元及年終獎金100,156元予勞方。前開給付459,409元資方應於114年8月2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9,409元(含資遣費89,912元、114年1月1日至114年8月20日之工資246,441元、績效獎金22,900元及年終獎金100,156元),並應於114年8月25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