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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顏妤眞  
相  對  人  森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及特休共66,096元,勞方同意資方分期給付,每月十日匯款,114年10月10日起為第一期給付15,000元,第二期至第十一期每月給付5,000元,第十二期給付1,096元,前述分期資方應將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中關於新臺幣66,09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即未給付第一期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66,096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