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蕭宇辰
相 對 人 阿美精創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14年9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文號:AYAZ0000000000號)
所載調解方案(一)中關於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62,499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決議解散,並由唯一股東即原董事羅培華擔任清算人,於同年11月26日辦畢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件係相對人清償債務之相關事件,屬於清算範圍,相對人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羅培華,並未變更。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而相對人逾期
迄今全未給付
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
暨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足認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