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蕭瑄葆
相 對 人 阿美精創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零壹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4年9月26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8,248元、
資遣費4萬7,553元,合計6萬5,801元」。
詎相對人竟未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
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14年9月起至11月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可稽,
堪以認定。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