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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輝豪  

相  對  人  阿美精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培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147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相對人今就調解成立內容即同意給付新台幣31,472元之金額全額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9月19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