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輝豪
相 對 人 阿美精創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4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內容,其中
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3萬1472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給付
資遣費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
迄今就調解成立內容即同意給付新台幣31,472元之金額全額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9月19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迄今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