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琦
相 對 人 珛舞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4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4萬6,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上述和解金(按即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按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張琦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500元之部分),資方應於114年9月15日開始給付,共分6期匯款(按依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應依序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8,500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1萬1,600元、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1,600元、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1萬1,600元、於115年1月15日前給付1萬1,600元、於115年2月5日前給付1萬1,600元),最後期數於115年2月5日匯入勞方張琦原留薪資帳戶內,如一期
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內容達成
合意,
惟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之給付日期即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11,6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紀錄、領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剩餘未給付金額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