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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鎧誠  

相  對  人  沁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第3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7,389元(包含工資、資遣費等),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相對人並未期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摺封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4萬7,389元,並於114年1月27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摺封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