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何韋辰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三、調解方案:(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項目及金額,下列金額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2)勞方(何韋辰)工資222,32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41,837元、
資遣費61,994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5,200元,共計387,351元…四、調解結果:部分成立…成立內容:詳如調解方案」,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給付聲請人工資、伙食費、加班費、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87,351元為條件達成合意,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