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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楊怡淳  
相  對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其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3,64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一)經雙方同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12,328元、資遣費45,284元、特休未休工資4,400元,合計給付62,012元,並分8期方式給付,第1期為114年8月15日前給付8,364元,第2期為114年8月29日前給付7,547元,第3期為114年9月15日前給付8,364元,第4期為114年9月30日前給付7,547元,第5期為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7,547元,第6期為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7,547元,第7期為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7,547元,第8期為115年1月31日前給付7,549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遲至民國114年8月18日給付第1期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364元,且自第2期起即未按期給付上開方案所示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剩餘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53,648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