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蔣梅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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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4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資方同意就本爭議(
資遣費、114年5月份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給付勞方和解金385,096元,勞方同意資方分8期給付,第一期給付30,548元於114年8月15日給付、第二期給付54,000元於114年8月29日給付、第三期給付30,548元於114年9月15日給付,第四期給付54,000元於114年9月30日給付,第五期給付54,000元於114年10月31日給付,第六期給付54,000元於114年11月28日給付,第七期給付54,000元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第八期給付54,000元於115年1月30日給付,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中,關於餘額新臺幣354,548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不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僅於114年8月18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0,548元,為此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7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