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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傅遠義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第1、2項及附件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2萬2,32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2萬7,890元、資遣費5萬7,6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2,800元及代墊費用5,448元,合計40萬2,125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相對人並未期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22萬2,32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2萬7,890元、資遣費5萬7,6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2,800元及代墊費用5,448元,合計40萬2,125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