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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昱綸  
            廖郁瑩   

相  對  人  錸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宗琛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⒈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份工資新臺幣肆萬
參仟元予勞方廖郁瑩。⒉有關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助費…
…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肆萬元予勞方廖郁瑩……合計之金額新
臺幣捌萬參仟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
入勞方廖郁瑩帳戶……⒋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份工資
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予勞方陳昱綸。⒌有關特休工資、資遣費
及電腦補助費爭議……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予勞方
陳昱綸……合計之金額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陳昱綸帳戶……」、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
載「⒈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份工資新臺幣參萬貳仟伍
佰元予勞方陳昱綸,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前匯入勞方
陳昱綸原薪資帳戶。⒉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份工資新
臺幣肆萬參仟元予勞方廖郁瑩,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前匯入勞方廖郁瑩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13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22日進行調解,雙方達成
  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發給
  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6 月15日前以郵掛方式寄予聲
  請人廖郁瑩、陳昱綸(下合稱本件聲請人),另願就本案
  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4 月工資、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
  助費新臺幣(下同)8 萬3,000 元、7 萬500 元分別給付予
  聲請人廖郁瑩、陳昱綸,並於同年7 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廖
  郁瑩帳戶(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聲請人陳昱綸帳戶(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復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5 月工資3 萬2,50
  0 元、4 萬3,000 元分別給付予聲請人陳昱綸、廖郁瑩,並
  於同年9 月2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相對人
  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人廖郁瑩、陳昱綸分別聲請就12萬6,000 元(計算式:83,0
  00+43,000=126,000 )、10萬3,000 元(計算式:70,500
  +32,500=103,000)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調解內容,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
  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113 年7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9090號函、相
  對人補正函、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112 年7 月4 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01630 號函等附
  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