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元昌  
相  對  人  東騰彩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點所載「餘額250,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方式支付,資方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除第3期金額為50,00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0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分3期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加班費、代墊款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