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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盈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4點所載「勞方賴盈臻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9萬6351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8日前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96,351元之義務,為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