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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珍燕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地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