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陽生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之
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33萬3144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逕匯入
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未履行
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253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3萬9100元、
資遣費5萬314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5萬5200元,合計33萬3144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
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
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
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