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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中義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5873元,並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8日前給付所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873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