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
所載「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
,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
對造人(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113年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利息222元予申請人(即聲請人,下同)。2.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申請人原留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竟未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達成調解結果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明細影本1份
可稽。又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