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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葉雲彩  
相  對  人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民國114年2月3日至3月7日任職期間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9,665元及電話費用140元,共計4萬9,805元;資方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下同)薪轉帳戶......」。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該調解成立內容之履行期限為114年5月31日,履行期屆至,難逕認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