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羣彥
相 對 人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㈡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15,381元,勞方同意資方
分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6月30日給付30,000元,第2期於114年7月30日給付30,000元,第3期於114年8月29日給付30,000元,第4期於114年9月30日給付30,000元,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未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惟該調解成立內容之履行期限為114年6月30日,履行期
迄未屆至,難逕認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聲請人雖主張
相對人已於114年4月15日解散,債務履行已出現重大困難等語,然相對人解散後,已選任呂學海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則相對人仍應依法進行清算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是聲請人主張應一次性執行剩餘金額等語,與上開調解內容不符,尚屬無據。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