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
1.對造人應給付113年8月、9月工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如附件2…113年9月工資積欠3,600元…利息求償10元)予以申請人陳蓁楨。2.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申請人陳蓁楨原留薪資帳戶內。」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給付113年9月工資、利息求償,合計新臺幣3,610元為條件達成合意,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