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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謝國政  
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
元、年終獎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
陸拾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4 年5 月9 日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年終獎金
  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14萬8,760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
  同年5 月9 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相對人
  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就14萬8,760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等附卷可
  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