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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蘇鳳陵  
相  對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總計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陸元,並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三、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給付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代墊款總計新臺幣272,206元之義務,為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結果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3月1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