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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雷米RYZHOV MIKHAIL

相  對  人  繽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揚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提出察看出勤紀錄、薪資紀錄、歷年扣繳憑單之請求,並應於聲請人提出請求(透過電子郵件stella0000000il.com)後之4個工作日內,提供予以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現場察看並收領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出勤紀錄、薪資紀錄、歷年扣繳憑單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固兩造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之事實。惟據本院通知兩造陳報相對人是否依調解內容為履行後,相對人函覆稱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7日已分別領取簽收前揭所示文件,並經聲請人簽認收領(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已釋明相對人確有履行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亦自陳「雇主已提供所要求的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並無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形。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上開所提出之出勤與薪資紀錄存有問題,相對人應證明該紀錄的準確性及未經更改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