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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曾弘燁  
相  對  人  富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桓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3月7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調解方案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然相對人今剩餘新臺幣(下同)66,240元未給付,為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所示剩餘66,240元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4年3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乙節,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該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三項記載:「…(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曾弘燁資遣費100,917元及就業保險法短報差額66,240元。前述金額合計167,157元,資方於114年4月1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語,可知相對人應於114年4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167,157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相對人曾於114年3月19日匯入181,414元至聲請人帳戶,此一匯款金額已超過上開調解方案第三項所示金額,足見相對人已履行調解方案第三項之內容,難認相對人有剩餘金額尚未履行之情事。又依兩造間調解方案第四項記載:「資方應於114年4月30日以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為勞方曾弘燁補提繳任職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80,497元;若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資方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與本調解結果不符時,其應提繳之數額應以勞工保險局核算都為準」,係約定相對人應為聲請人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0,497元,並係課予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之義務,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佐證相對人並未履行此項義務,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