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博硯
相 對 人 富慶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資方應於114年4月30日以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為勞方
張博硯補提繳任職
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36,292元;若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資方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與本調解結果不符時,其應提繳之數額應以勞工保險局核算都為準」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成立調解,
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調解方案第(七)項所示之提繳新臺幣36,292元之義務,為此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
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3月7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
迄今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中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之給付,亦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