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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葉璟霖  
相  對  人  好動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達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6日經調解成立,相對人今就調解成立內容未履行給付義務,為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5月6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一)編號1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葉璟霖工資(含加班補休)新臺幣(下同)307,576元、資遣費117,78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948元、113年度年終獎金81,000元,總計577,312元,並於114年5月14日前將下列金額,個別匯入勞方葉璟霖之原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結果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前就上開調解內容之全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勞執字第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就上開調解內容之113年度年終獎金81,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948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勞執字第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揭裁定2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係就相同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重複再行聲請,依前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又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遲延利息部分,事涉實體問題,並非兩造間調解紀錄成立內容所載,如當事人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