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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華義雄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紅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昌  
相  對  人  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胡  
相  對  人  趙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有明文規定。再者,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定。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紅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趙仲聰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為請求,而其所主張之勞務提供地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施工地點,有工作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17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5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