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華義雄
相 對 人 紅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趙仲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及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有明文規定。再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定。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紅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趙仲聰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為請求,而其所主張之勞務提供地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施工地點,有工作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17頁),則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本件
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5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