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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梅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李琪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在原告經營址設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小停車場擔任管理員,於108年7月升職為副理,職務內容為管理停車場事務及收取款項。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8月6日起任同年月23日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向顧客收款貨款之機會,侵占其保管之停車費用及零用金合計新臺幣154萬3,511元,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