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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余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僱傭期間不僅有嚴重業務疏失,更有洩漏其營業秘密之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之勞動事件,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示情形,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核先敘明。
 ㈡又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條後段固約定:「協議各方合意凡因違反本協議致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身分證明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相對人自述相牽連之爭議人員、事件、地點均發生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47頁),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函文所載公司地址、承辦人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故相對人至本院應訴,較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返交通費用甚多,且聲請人為法人,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之機會或可能性,足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審酌相對人應訴之便利性,以及其住所地、爭議發生地均在臺南,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