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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動事件以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雇主,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之住居所、現在地、務提供地均在臺南市,是本件並無管轄權。又按合意管轄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勞動契約,主張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聘用合約書第10條約定可查(本院卷第23頁)。然觀諸上開契約文字原約定管轄法院為「台中地方法院」,經以手寫塗改改為「台北」,且塗改處僅有聲請人之大小章蓋印,並無被告之印章確認,亦為被告所否認有此合意(本院卷第53頁電話紀錄),尚難認定此合意為本院之管轄約定可採。揆諸首揭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