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柏穎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為雇主,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之
住居所、現在地、
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南市,是本件並無管轄權。又按
合意管轄之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勞動契約,主張
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聘用合約書第10條約定可查(本院卷第23頁)。然
觀諸上開契約文字原約定管轄法院為「台中地方法院」,經以手寫塗改改為「台北」,且塗改處僅有聲請人之大小章蓋印,並無被告之印章確認,亦為被告所否認有此合意(本院卷第53頁電話紀錄),尚
難認定此合意為本院之管轄約定可採。
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