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余芝瑩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
被告者,得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
觀諸聲請人之
起訴狀及聲請調解狀
所載,聲請人係主張
相對人於
僱傭期間不僅有嚴重業務疏失,更有洩漏其營業秘密之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乃依
民法第216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
所稱之勞動事件,核先敘明。
㈡又
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條後段固約定:「協議各方合意凡因違反本協議致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南市,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身分證明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相對人自述相牽連之爭議人員、事件、地點均發生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45頁),此亦有聲請人提出函文所載之公司地址、承辦人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相對人至本院應訴,較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返交通費用甚多,且聲請人為法人,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
合意管轄之機會或可能性,足認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審酌相對人應訴之便利性,以及其
住所地、爭議發生地均在臺南,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