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理 由
一、
按「本法
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
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
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
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目前均居住於臺南市,本件案件發生實際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且相對人並
非法人或商人,如親赴臺北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
聲請人顯失公平,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離職員工,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集體提出離職,導致聲請人企劃課之職務全數中斷,因而蒙受極大損失
等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提起訴訟,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相對人陳報其等居住地均在臺南市,且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
期間,實際工作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有相對人提出之官方網站附卷
可佐,
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地域。而
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
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該契約涉訟,而須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