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慧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
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
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
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二、查
本件聲請人提起勞動調解,但未提出個人身分證明,無從
知悉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揆諸首揭規定,
難謂聲
請之程式已備,
自不待言。再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所載,「
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0萬8,850 元,但㈢所載
卻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定暫時狀態處分,未具體說明何以
得出
上開金額,又於㈢以手寫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
2 月1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提供勞務,因違反勞基法第
14條1 之六終止契約並依第17條給付
資遣費及
非自願離職單
給聲請人」等文字,另於記載給付
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且係聲請人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終止勞動契約等文字,此二者請求實難併存,復難想像倘聲
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為終止後又再請
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原因,難以知悉聲請人欲聲請
調解之事項,又乏具體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未
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
與否之審酌,其起訴程式實
有欠缺。經本院前屢以114 年3 月10日北院信民愛114 年度
勞專調字第72號與114 年度勞全字第15號通知、114 年4 月
17日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裁定各命於同年月24日前、收
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且分別於同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2
日合法送達後
迄未補正乙情,有
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與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第55頁至第63頁),是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