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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慧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
  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
  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
  係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
  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勞動調解,但未提出個人身分證明,無從
  知悉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揆諸首揭規定,難謂
  請之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所載,「
  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0萬8,850 元,但㈢所載
  卻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暫時狀態處分,未具體說明何以
  得出上開金額,又於㈢以手寫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
  2 月1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提供勞務,因違反勞基法第
  14條1 之六終止契約並依第17條給付資遣費及自願離職單
  給聲請人」等文字,另於記載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且係聲請人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終止勞動契約等文字,此二者請求實難併存,復難想像倘聲
  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為終止後又再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原因,難以知悉聲請人欲聲請
  調解之事項,又乏具體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未
  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其起訴程式實
  有欠缺。經本院前屢以114 年3 月10日北院信民愛114 年度
  勞專調字第72號與114 年度勞全字第15號通知、114 年4 月
  17日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裁定各命於同年月24日前、收
  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且分別於同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2
  日合法送達後未補正乙情,有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與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第55頁至第63頁),是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
  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