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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6,653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萬6,6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